东安国家湿地公园

日期: 2024-06-23 作者: 爱游戏app下载

  第一条 为加强东安紫水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与管理,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安紫水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经国家林业局批准建设,以保护高岩水库水源地及紫水河湿地ECO,合理规划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的活动区域。

  第三条   湿地公园范围主要以紫水河和高岩水库为主体,包含紫水河两岸人工湿地、河洲漫滩和高岩水库及周边部分山地,地理坐标介于东经111°06′04″-111°23′45″,北纬26°19′01″-26°28′55″之间,总面积1096.0公顷。其范围内土地权属明晰,高岩水库两岸山地及部分人工湿地稻田属集体所有,权属单位按相关规定经营。其余全部为国有土地,由此产生的经营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等均归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所有。

  第四条  在湿地公园范围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从事与湿地保护利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符合紫水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设计,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规划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湿地公园建设管理纳入全县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政府应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所需要的资金列入县财政专项预算。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安排专项资金。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七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工作。

  县发改、财政、国土、住建、农委、水利、畜牧水产、环保、旅游、文体广新、城管、公安、环卫绿化局等有关部门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各类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工作。对在湿地公园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政府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九条   《湖南东安紫水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设计》(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设计)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与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总体设计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林业、水利、农委、畜牧水产、旅游、交通、国土、住建、环保等专项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包括湿地保护相关措施。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的立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审批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保影响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县水利、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水保影响和环境影响的监管。

  第十四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公园内详细规划并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比较有效措施,保护湿地景观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洗整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湿地、野生动物、植物、古树名木、地形地貌等生态资源以及文化遗存,属湿地公园重点保护内容。

  第十七条  应当保持湿地公园内的河、沟等水体的水流、水源的生态原状。禁止将生产、生活垃圾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暗管、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湿地公园。禁止在湿地公园内的水面进行网箱养鱼等污染水体的养殖作业。

  第十八条  禁止引进任何会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建立和及时来更新最危险的入侵物种名录,防止其扩散。同时,加强对本土物种种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工作。

  第十九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捕捉陆生野生动物,严控在湿地公园内捕捞水生动物。对确需捕捞水生动物的,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内的陆生植物、水生植物、驳岸植被恢复与管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损毁湿地公园内的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应当保护湿地公园内湿地、林地、河道、河床、河滩、河堤等原有的地形地貌。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挖土、采沙、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因湿地公园建设、设施维护等确需改变地形地貌的,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建设污染自然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湿地公园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规范湿地公园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和有关学科机构加强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做出详细的调查和监测,评价其栖息地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明确的目的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

  (十二)擅自建设污染自然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已建成项目污染物直排或超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定期和不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环境监视测定和外来生物监测工作,并通过人工巡查和卫星遥感监控技术及时掌握生态质量变化趋势,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二十七条  设置科普、宣传教育设施,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教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二十八条   湿地公园应设立警务机构,对突发事件或有意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可采取必要措施,尽可能把损毁程度降到最低。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条  利用湿地资源一定要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设计,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一条   在湿地公园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维护湿地ECO的完整性,不得破坏湿地ECO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生物资源的再生能力,不得破坏野生、水生动植物的栖息和生长环境。

  第三十二条  充分利用湿地公园内的珍稀动植物资源、历史背景和文化资源等特色产品做好湿地公园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和规划工作,科学引导湿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三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制定湿地保护方案,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公园管理机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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